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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珍与被告张雪东、张宝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张雪东,张宝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606号原告王秀珍,女,1959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雪东,男,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宝兴,男,成年。委托代理人张雪东,男,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王晓克,系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琰,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王秀珍与被告张雪东、张宝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被告张雪东、被告张宝兴的委托代理人张雪东、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珍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张宝兴为自己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2012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张雪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玉新公路与遵宝公路交叉口路段时,撞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雪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6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玖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72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存车费200元,共计95228.39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雪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其余79228.39元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综上,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9228.39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秀珍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张雪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玉新公路与遵宝公路交叉口路段时,撞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雪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珍无责任;2、小型汽车车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冀B×××××车辆所有人系张宝兴;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宝兴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9日0时起至2012年7月8日24时止;4、玉田县医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18张,用以证明王秀珍开支医疗费32728.39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是住院天数乘以20元/天;5、鉴定通知一份、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一份,用以证明王秀珍之伤经评定为玖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9日。发票一张,用以证明王秀珍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6、玉田县永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王秀珍为该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工资停发,日工资100元,白文颖因母亲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请假护理一个月,期间工资停发;7、交通费票据43张,证明开支交通费1000元;8、存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开支存车费1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1000元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误工及护理需提供误工证明,精神抚恤金过高,九级残需提供计算公式,户口证明,电动车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伙食补助过高,存车费2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张雪东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宝兴已经将肇事车辆卖给张雪东。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张雪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玉新公路与遵宝公路交叉口路段时,撞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雪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珍无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登记为张宝兴,但发生事故时,张宝兴已将该车卖给张雪东。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雪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另查,张宝兴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统一收费收据、法医临床鉴定、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提交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雪东驾驶机动车与王秀珍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秀珍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东负全部责任,王秀珍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张雪东的行为侵害了王秀珍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可以认定王秀珍因伤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52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永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可以认定王秀珍护理人员白文颖系该公司工人,日工资100元,因其母王秀珍发生交通事故,白文颖在院陪护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600元。医疗费人寿财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其余应由被告张雪东负担,张雪东已经支付6000元,尚余16728.39元未支付。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王秀珍之伤经评定为玖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9日,原告提供的玉田县永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王秀珍系该厂工人,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89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要开支,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提供的存车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存车费1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18900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480元;二、被告张雪东赔偿原告医疗费1672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800元、存车费100元,合计18048.39元;三、驳回原告王秀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47元,被告张雪东负担145元。此款已由原告王秀珍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王秀珍447元,被告张雪东给付原告王秀珍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罗达清审判员  弭宝山审判员  杨月清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刘 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