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苍与洪卓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49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卓斌。委托代理人侯某,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苍。委托代理人邢某,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卓斌为与被上诉人林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9月6日,原告林苍与被告洪卓斌签订了一份《关于安××所有项目合作的原则协议》,原告将自己与他人在安××投资项目的份额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让被告参与投资。2008年9月1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关于安××所有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就具体出资金额和所占股份进一步做了约定。2009年1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投资安××项目的500万元转让给被告,2009年1月22日前被告支付原告300万元,另加现金10万元;2009年6月22日前退还2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利息每月12500元,逾期被告每日支付原告滞纳金1000元;借款利息每月22日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并约定在被告第一笔300万元到帐后生效。2009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现金200万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首笔款300万元。原告提交了一份深圳市××区××街道司法所的“148”来电记录表为证实2011年6月15日由林苍致电“148”申请调解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借款纠纷,目的是为了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之后,原告提交了一份××市××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记录本,为证实2011年5月19日林苍到该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与被告之间欠款及利息,被告对该证据提出了诸多疑问,并于2012年5月9日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在鉴定机构发出预交鉴定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变更了鉴定的事项,但原告拒不同意再重新委托鉴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江某霞的起诉。原审认为: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原是合伙投资关系,但2009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已从合伙投资转化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原告主张其曾在诉讼时效内向148法律服务电话和××市××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求助以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宜,由于原告无法取得通话记录,因此法院对于“148”电话记录本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于××市××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记录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时,原告拒不同意,所以法院认定该证据所载明的事实,即原告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洪卓斌欠原告林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有洪卓斌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洪卓斌应及时予以偿还;另,对于欠款利息,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2009年6月22日前,利息为每月12500元,那么从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6月22日的欠款利息应为6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09年6月23日起的利息及双方约定的逾期每天支付1000元滞纳金,两项之和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洪卓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苍欠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6月22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62500元;二、被告洪卓斌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林苍至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4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洪卓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148法律服务电话记录》,上诉人强烈质疑该电话记录的真实性,同时提出因148电话并非调解机构,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被上诉人第二次开庭当庭提交了××市××镇××村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记录本,上诉人当庭表示抗议并拒绝质证,在原审法院的要求下,上诉人指出工作记录本系伪造,同时要求对工作记录本中有关本案记录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主审法官当庭表示他本人已经可以判断该记录是伪造的,上诉人为查证事实坚持要求鉴定。2012年9月25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发出的《提供材料通知单》和《交费通知单》,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要求上诉人提供的比对样本上诉人无法提供,上诉人多次电话、书面请示原审法院并经原审主审法官的同意,得知鉴定中心有可以比对的样本,但如需采用该样本必须由原审法院另行书面指示。上诉人立即于2012年10月15日向法院发出书面申请,但原审法院收到申请后,却突然通知上诉人因交费过期,不能鉴定,同时通知上诉人2012年10月30日开庭。第三次开庭时,原审主审法官表示由于上诉人未按期交费,故认定该工作记录本载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即使不鉴定,仅凭日常生活经验,也应当认定该记录为伪造。本案原审法官在已经得出记录本系伪造的心证下,却以本无必要的鉴定未进行为由认定该记录本为真,显然其独立判断受到了严重干扰。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且未按规定给予上诉人新的质证期限。对上诉人有合理理由延迟交纳鉴定费的行为,原审法院却无比苛责。在第三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随意打断上诉人的发言,上诉人多次抗议,原审法庭未予有效制止。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支付借款(投资款)的事实根本未予调查。上诉人在答辩状中详述了投资受骗的过程,由于事情发生在安××,上诉人没有办法证明是受骗签署了相关文件。但被上诉人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投资了500万,并已将5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林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380000元;3、被告承担滞纳金5万元;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庭审调查时提交了××市××镇××村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记录本。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欠款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上诉人于2009年1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未明确还款日期,故被上诉人依法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上诉人还主张原审法院未依法组织对××市××镇××村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记录本进行鉴定,该记录本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涉案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无需审查是否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该记录本鉴定与否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而且,该鉴定未能进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在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采纳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记录本系上诉人于原审法庭调查时提交,并未违反举证规则,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500万元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欠款系双方基于合伙投资关系转化而来,故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投资500万元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0元,由上诉人洪卓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门旭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