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海,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寨沙镇X村波X屯*号之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1月1日由鹿寨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由本院予以取保侯审,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4月1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予。同月25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案恢复审理,但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未补充有新证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X海驾驶桂BU80**小型轿车在国道323线由荔浦往鹿寨方向行驶,在国道323线948Km500m处与行人(无名、女)发生碰撞,造成该行人受伤送医院抢救九天后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X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X海均自行前去公安机关配合民警调查取证,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寻找死者家属,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7月11日在《南国今报》刊登寻找公告,但无知情者与该大队联系。事故发生后,吴X海支付了受害者的医疗费19660.58元及丧葬费11000元,并提存30000元赔偿费到本院。被告人吴X海驾驶的桂BU80**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南国今报》的公告、保险单、赔偿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X海的供述,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海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海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吴X海自动投案并如实地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海主动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并提存30000元赔偿款到本院,可视为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X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X海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唐 皓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黎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