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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44)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文,张文国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李国文,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张文国,男,50岁,汉族。原告李国文诉被告张文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使用自己的两辆货车(车牌号为冀BL02**、冀BT61**,现已出售)为被告运输煤矸粉,到2012年3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90917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在2012年7月24日给原告打下欠条,并称“一两天内付清”但至今都没有给付原告任何运费,原告在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运费人民币9091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文国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李国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2年7月24日被告张文国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款90917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使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往秦皇岛运输煤矸粉。从2011年3月份开始运输,期间被告陆续给原告结算过部分运费,到2012年3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运费人民币9091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90917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909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国文运费人民币909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3元,由被告张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