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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牟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872号原告:牟某,农民。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牟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于年某登记结婚。年某(农历)生育一女儿名叫吴某乙,年某(农历)生育一男孩名叫吴某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牟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某登记结婚,年某(农历)生育一女吴某乙、年某(农历)生育一子吴某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分居。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只要双方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的利益,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牟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河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吴建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