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杜某,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姜某甲,女,1954年3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农历11月9日婚生男孩杨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在怀孕期间才得知被告婚前患乙肝多年。被告婚前隐瞒患有乙肝疾病的事实,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孩子出生后,原告便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自此二人分居。原被告均未做任何和好工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陪嫁归我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农历11月9日婚生男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6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有孩子,应视为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生活中有些摩擦是在所难免的,为了家庭和谐,双方应增加沟通,多思对方之长处,多找自己之不足,相互谅解,改正缺点,重归于好。原被告辛辛苦苦所建家庭来之不易,不宜轻易解体。为了原被告今后的幸福与美满,同时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宪广审判员 葛士俊审判员 任善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于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