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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与夏长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夏长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943号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冬子。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夏长英。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长英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4日,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与陈义义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皖p×××××车辆以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形式出卖给陈义义。期款付清后,陈义义可选择办理转户也可选择挂靠原告处管理。2008年4月5日,陈义义经原告同意将车辆以内部转户手续形式出卖给夏长英。为此,原、被告于2008年4月5日约定,服务期间内,被告必须按时缴纳养路费、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车辆营运的一切规费,原告为被告代收代缴。双方还约定:在服务期内,被告需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200元。然,被告自签订协议后便未与原告联系,未缴纳挂靠管理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挂靠管理费8400元(从2008年5月起计算至2012年10月止,共计42个月)。2、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事实挂靠关系,并判令被告办理皖p×××××车辆的转户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皖p×××××车辆的登记车主。2、车辆服务协议、车辆内部转户申请表、车辆过户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是皖p×××××车辆的实际车主。3、车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缴服务管理费。4、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法律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发法律函催缴。被告夏长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4日,原告与陈义义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皖p×××××车辆以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形式,交由陈义义挂靠经营。2008年4月5日,陈义义经原告同意将车辆以内部转户形式过户给被告夏长英,并办理过户合同书,约定养路费到期日为2008年5月1日。后原、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签订车辆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间内,被告必须按时缴纳养路费、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车辆营运的一切规费,被告还需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200元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缴纳拖欠的服务费即挂靠管理费8400元。因涉案的皖p×××××车辆的所有权人实际为本案的被告,应当变更为被告所有。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间的事实挂靠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管理费人民币8400元。二、解除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夏长英间的事实挂靠关系,被告夏长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皖p52351车辆的转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夏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闽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俞霞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