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庞国冬、刘军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国冬,刘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国冬(曾用名:庞国)。辩护人何向阳。被告人刘军。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国冬、刘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国冬及其辩护人何向阳,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庞国冬、刘军经商量后窜到博白县城南百货有限公司南城百货家电仓库及财务部,将该公司的2台创维彩色电视机、2个苏泊尔豆浆机、1个苏泊尔电饭锅(共计价值人民币9249元)和32480元现金盗走。2013年1月4日,庞国冬协助公安民警实施抓捕刘军;刘军通过其父亲刘某某的教育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把分得的赃款及藏匿的赃物交给公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庞国冬、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2人的刑事责任。庞国冬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可视为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庞国冬、刘军定罪处罚。被告人庞国冬、刘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庞国冬的辩护人何向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庞国冬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其因家庭困难才参与盗窃,主观恶性不大,要求对庞国冬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早上,被告人庞国冬向被告人刘军提出盗窃博白县城南百货有限公司南城百货的财物,刘军表示同意。2013年1月1日23时许,庞国冬、刘军窜到该公司南城百货家电仓库,将该公司的2台创维彩色电视机、2个苏泊尔豆浆机、1个苏泊尔电饭锅(共计价值人民币9249元)搬至消防通道。尔后,庞国冬、刘军又进入财务部,由庞国冬撬开财务部的铁柜柜门,将柜内收银包里分装的人民币32480元取出装入布袋,才驾驶摩托车将盗得的财物运至刘军家中。庞国冬分赃得款人民币13332.9元,刘军分赃得款人民币19147.1元。2013年1月4日下午,庞国冬被抓获后,如实交代其伙同刘军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到刘军家中抓捕刘军,但未发现刘军及赃物。公安民警通过做刘军的父亲刘某某的思想工作,在刘某某的协助下,刘军于当日下午向公安民警投案,并把分得的赃款及藏匿的2台创维彩色电视机、2个苏泊尔豆浆机、1个苏泊尔电饭锅如数交给公安民警,并如实交代其伙同庞国冬盗窃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财物返还博白县南城百货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人庞国冬、刘军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17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国冬、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庞国冬、刘军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报损清单,库存单,办案说明,值班记录,证明,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国冬、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2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国冬、刘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庞国冬、刘军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庞国冬、刘军共同商量并实施盗窃,其2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刘军在犯罪中的作用比庞国冬相对较小。刘军犯罪后经亲友规劝投案,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庞国冬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才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本案庞国冬归案后虽带领公安民警到刘军的住处抓捕刘军,但并未抓获刘军,而是公安民警通过刘军的父亲刘某某规劝,刘军向公安民警投案,因此,庞国冬的行为不属立功表现,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庞国冬因家庭困难才参与盗窃,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称庞国冬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庞国冬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请求对庞国冬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庞国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国冬、刘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国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邹异仁审 判 员 张福霖人民陪审员 汤学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