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二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冯树宝与张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树宝,张正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480号原告冯树宝,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正超,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冯树宝与被告张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树宝、被告张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树宝诉称:2010年7月2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很难找到被告,即使找到被告其也是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正超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欠条不是我打的,申请字迹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义务。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7月25日张正超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张正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正超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名不是其签的,���印不是其摁的。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张正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12月25日出具退案申请1份,证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受理申请后,多次通知张正超交鉴定费及鉴定材料,张正超本人明确称不参加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鉴定申请退案。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的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欠条上的签名“张正超”非本人书所写及指纹非其本人所摁。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欠条上“张正超”是否是张正超本人所书写及指纹是否是其本人捺印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被告张正超经鉴定机构通知后,没有交纳鉴定费用,明确称不参加鉴定,鉴定机构已终止本次鉴定。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案申请,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没去,不知道是怎么鉴定的。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与该证据证明的事项无关,在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接到鉴定机构的电话通知,但没有交纳鉴定费用。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被告张正超向原告冯树宝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逾期,被告张正超未能偿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欠条上“张正超”是否是张正超本人所书写及指纹是否是其本人捺印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张正超未交纳鉴定费用,并明确称不参加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已终止鉴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正超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足以证明原、被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辩称该欠条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及指纹不是其本人捺印,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由其自身原因导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冯树宝借款本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张正超负担。如果被告张正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丽梅审 判 员 赵实成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