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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XX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一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144号原告王XX,男法定代理人李XX,女,系原告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XX,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XX,男,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于XX,男,系该组组长。原告王XX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史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法定代理人李XX、被告XX村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于XX之委托代理人高XX、XX村一组之诉讼代表人于XX经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户籍也在被告村组,属于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2011年和2012年两被告分两次给村组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31820元和29400元,却没有给其分配。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征地款共计61220元。被告XX村村委会辩称:征地款的分配是组上进行的,与村上无关。村上尊重陕西省高级人民院有关征地款分配的规定。被告XX村一组辩称:组上只是依照村上的分配方案执行,按照分配方案,原告属于嫁城女的子女,不予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之母李XX2007年9月21日同西安市XX馆的职工王XX结婚,婚后由于原告之父王XX属于城镇户口,其母李XX属于农村户口,原告出生后即随其母李XX落户于被告村组。2011年10月份和2012年11月18日,由于两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两被告给村组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31800元和29400元。而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其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属于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两被告应给其分配相应的征地款。故其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征地款61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一份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属于被告村组的村民;2、原告的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村组一直享受合作医疗待遇;3、原告的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是独生子女;4、原告之母李XX的结婚证以及李XX丈夫的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李XX的婚姻状况以及其丈夫属于城镇户口。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被告XX村一组提供XX村村委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原告因属于嫁城女的子女,分配方案规定不予分配其征地款。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之母李XX结婚后,由于原告之父属于城镇户口,其母的户口就一直留在被告村组。原告出生后即随其母落户于被告村组,属于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现两被告给村组的其他村民分配征地款,而不给原告分配,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XX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对被告XX村一组给付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一村民小组给付原告王XX征地补偿款612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会承担带给付责任。本案案件诉讼费用1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红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