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江省水利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州太湖山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太湖山庄有限公司,浙江省水利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太湖山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根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晓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水利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左斌。上诉人湖州太湖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山庄)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水利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上商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1999年11月29日,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乙方)与浙江湖州太湖山庄(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于1999年11月29日借给甲方资金500000元,期限12个月。甲方应于2000年11月29日前将所借资金本金500000元还给乙方。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于同日通过招商银行汇款方式向浙江湖州太湖山庄出借人民币500000元整。二、2001年6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发(2001)37号文件《关于组建浙江省水利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载明:“浙江省水利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省级水利水电类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以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为主体,纳入原省水利厅直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组建。”2004年4月30日,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05年4月28日,水利水电集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省政府浙政发(2001)37号文件精神,以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为主体组建了浙江省水利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建后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整体资产(含各类资产、债权债务等)均转入浙江省水利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全部对外投资,均由浙江省水利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该情况说明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盖章确认。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水利厅出具《关于债权债务承继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浙江省水利厅为原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2001年6月,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浙政发(2001)37号文件《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浙江省水利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文件要求以原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为主体组建浙江省水利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的全部资产转入浙江省水利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浙江省水利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继。浙江省水利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原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已全部停止,其员工已全部由浙江省水利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接管,原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并不实际存在。”三、2001年1月19日,湖州市太湖水利工程开发管理局作出《关于注销浙江湖州太湖山庄的通知》(湖太管(2001)7号文件),决定注销浙江湖州太湖山庄。浙江湖州太湖山庄出具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载明,注销浙江湖州太湖山庄后,有关人员的安置、设备、物资、债权、债务全部并入浙江湖州环太湖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1月3日,浙江湖州环太湖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太湖山庄。2005年6月28日,湖州国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太湖山庄委托,出具的湖国瑞会验字第(2005)第065号验资报告中载明“截止本次增资前账面实收资本为1500万元,其中浙江省水利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2001年以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为主体组建了浙江省水利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整体资产[含各类资产、债权债务等]均转入浙江省水利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全部对外投资,均由浙江省水利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出资360万元。”前述水利水电集团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湖国瑞会验字第(2005)第065号验资报告在太湖山庄的工商登记材料中亦有保留。2005年9月2日,太湖山庄的投资人(股权)变更,由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变更为水利水电集团公司。四、湖州恒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州国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太湖山庄委托,分别出具湖恒报字(2002)第2号《审计报告》载明“关联方关系的其他应付款项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572000元”。湖恒报字(2003)第8号《审计报告》载明“其中,应付关联企业情况如下: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借款596567元”。湖恒报字(2004)第002号《审计报告》载明“其中,应付股东单位账款: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604581.4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分红104581.40元”。湖恒报字(2005)第002号《审计报告》载明“其中,其他应付款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623394.40元,关联方关系的其他应付款余额:股东单位名称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623394.4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湖恒报字(2005)第220号《审计报告》载明“其中,其他应付款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公司567525.40元,关联方关系的其他应付款余额:股东单位名称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567525.4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3月31日,湖国瑞会审字(2009)第C007号《审计报告》载明“太湖山庄系经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浙江省水利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等出资共同组建。……其他应付款2005年3月31日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577275.40元,2008年12月31日515592.40元”。太湖山庄在庭审中确认前述审计报告由其交付给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湖国瑞会审字(2010)第C067号《审计报告》、2010年太湖山庄股权转让项目股东权益评估报告,该两份报告中均记载了太湖山庄应归还借款的内容。2011年4月15日,水利水电集团公司以律师函形式向太湖山庄发出催收涉案借款本息的通知。五、2004年11月6日太湖山庄出具的《关于提前召开2004年股东会议的通知及关于太湖山庄严峻的现状和股权重组与承包经营的设想》载明“还须承担借款资金696.4万元,用于偿还太湖局604万元、省水电公司50万元和职工集资款42.4万元。”2005年3月30日,太湖山庄二届十一次股东会纪要决定“承包者须于近期解决应偿还的债务1008万元,包括湖州太湖局借款638.91万元、省水电投资集团借款56.75万元。”当时太湖山庄的法定代表人费晓明、水利水电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股东会纪要上签名。2005年9月12日太湖山庄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在该股东大会上决议“在办妥再担保相关手续前,太湖山庄应付各股东款项,暂缓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乙方)与浙江湖州太湖山庄(甲方)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向浙江湖州太湖山庄出借人民币500000元整,实际履行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后浙江湖州太湖山庄注销,债务全部并入太湖山庄,太湖山庄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太湖山庄提出的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盖章确认的水利水电集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作为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浙江省水利厅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足以证明涉案债权已经由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承继。太湖山庄抗辩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未将该转让行为通知其,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2005年3月30日太湖山庄《股东会纪要》、太湖山庄工商登记资料中水利水电集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05年9月2日太湖山庄的投资人(股权)由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变更为水利水电集团公司以及太湖山庄向水利水电集团公司交付的湖州国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湖国瑞会审字(2009)第C007号《审计报告》,前述材料足以证明太湖山庄完全知晓涉案债权已经由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承继的事实。太湖山庄知悉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承继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债权债务的情况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当事人对借款权利主体变更已经达成共识,太湖山庄再以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未将该转让行为通知其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太湖山庄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12个月,应于2000年11月29日前将所借资金本金500000元归还。而2001年度至2005年期间,太湖山庄每年均向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或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均载明了欠款情况,以及2004年11月6日太湖山庄出具的《关于提前召开2004年股东会议的通知及关于太湖山庄严峻的现状和股权重组与承包经营的设想》载明“还须承担借款资金696.4万元,用于偿还省水电公司50万元”和2005年3月30日太湖山庄二届十一次股东会纪要决定“承包者须于近期解决应偿还的债务,包括省水电投资集团借款56.75万元。”依据相关法律,前述审计报告和太湖山庄的自认行为均能构成时效中断。2005年9月12日太湖山庄召开股东大会,在该股东大会上决议“在办妥再担保相关手续前,太湖山庄应付各股东款项,暂缓支付”,涉案债权已经由定期转为不定期,诉讼时效应从水利水电集团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2011年4月15日,水利水电集团公司以律师函形式向太湖山庄发出催收涉案借款本息的通知。至2012年9月20日水利水电集团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太湖山庄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太湖山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水利水电集团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如太湖山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太湖山庄负担。上诉人太湖山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由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在一审诉讼期间出具的原债权人主体已不存在的证明不能对抗我国法律对法人主体资格诉讼能力的规定。水利水电集团公司系由浙江省国资委出资设立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与原债权人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系不同的两个独立公司,两者并不存在主体上的承继关系。经查,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在2004年4月30日因未参加年检而被浙江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理清算,也未办理注销主体资格的手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企业尚未被注销,即使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二、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为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在出借人仍依法存在的情况下,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是否具有债权人的身份应依据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来确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商业银行债权外,只要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就可以对受让人进行抗辩,不认为受让人当然成为原告。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身份上的竞合,其既是太湖山庄股东,又是太湖山庄的债权人。水利水电集团公司凭借《情况说明》和浙政发(2001)37号文件代替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取得了股东身份,但这并不表示其同样凭借这两份材料可以取得债权人的身份。股东身份不能免除水利水电集团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应当履行的法定通知义务。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未适当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太湖山庄有权拒绝其主张。三、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在诉讼时效于2002年11月28日届满前,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未向太湖山庄主张过债权,太湖山庄也未还过款,只是向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出具过审计报告。但审计报告的出具单位是审计机关,而非债务人。审计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股东的权益,审计报告的送达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不是债权人身份。审计报告并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因此,本案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要想取得胜诉权,双方必须成立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有债务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依法取得授权的主体签字盖章,或者是有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表示或行为。审计报告或股东会纪要均记载债权人系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而非水利水电集团公司,且审计报告或股东会纪要不符合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履行债务的合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审计报告或股东会纪要均不能构成时效中断。其次,在2005年9月12日的太湖山庄股东大会上虽决议在办妥再担保相关手续前,太湖山庄应付各股东款项暂缓支付,但该股东会决议也记载水利水电集团公司对再担保议程表示异议,再担保事项在股东大会完毕几个月后不可能办成已成事实,作为股东的水利水电集团公司也明知这一情形。因此,本案中债权的履行条件已经成就,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或水利水电集团公司知晓再担保事实不能办成时就已经可以向太湖山庄主张债权了。直到2011年4月15日,水利水电集团公司以律师函形式向太湖山庄发出催收涉案借款本息的通知,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或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并未向太湖山庄催收过债权,太湖山庄也未有履行债务的表示,因此,本案的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水利水电集团公司不具备债权人身份,其没有向太湖山庄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本案的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水利水电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水利水电集团公司答辩称:一、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有债权人资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1、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已依法注销。浙江省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已依法注销。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作为依照企业法人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由省工商局收缴其公章和营业执照,依法对其进行了强制注销。2、就本案而言,不论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是否已注销,涉案债权已由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承继。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及作为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的浙江省水利厅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涉案债权已经由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承继。湖州国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也清楚地记载“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整体资产[含各类资产、债权债务]均转入浙江省水利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份验资报告由太湖山庄委托出具,所依据的基础材料由太湖山庄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足以证明太湖山庄完全知晓涉案债权已由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承继的事实。《2005年湖州太湖山庄有限公司第2届11次股东会纪要》中记载“省水电投资集团借款56.75万元”,而“水电投资集团”明显为水利水电集团公司的简称,即太湖山庄在办理股东更名登记手续之前就已经知道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承继涉案债权的事实。太湖山庄每年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涉案借款金额在不断的变化,对此,水利水电集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作出合理解释,即水利水电集团公司员工在太湖山庄消费后直接从借款中抵扣,而太湖山庄却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显然太湖山庄当时知道涉案债权由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承继,否则水利水电集团公司的消费款不可能在涉案债权中抵扣。合同法第八十条并未规定债权转让通知需要书面形式,就本案而言,如上所述,太湖山庄显然已经知道涉案债权由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承继,至于原债权人通知债权转让的形式并不重要。二、不论太湖山庄何时知晓债权承继的事实,涉案债权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2001年至2005年,太湖山庄每年均向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或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提交审计报告,该些审计报告均能构成时效中断。2005年之后,依据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材料,涉案债权已由定期转为不定期,诉讼时效应从水利水电集团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2、太湖山庄每年的审计报告显示借款金额在不断变化,水利水电集团公司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而太湖山庄未给出合理解释,显然是水利水电集团公司一直在主张债权,而太湖山庄也一直同意归还涉案借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提交的差旅费凭证可以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有效证据。三、若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的主体还存在,水利水电集团公司就不会起诉太湖山庄,而是由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起诉太湖山庄。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的主体已不存在,其债权已由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承继,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将来也不可能再向太湖山庄主张该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是否享有向太湖山庄主张涉案债权的债权人资格及其向太湖山庄主张涉案债权有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1)37号《关于组建浙江省水利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以及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浙江省水利厅分别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是以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为主体组建,组建后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整体资产(含各类资产、债权债务等)均转入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承继。因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当时系太湖山庄的股东之一,故在太湖山庄的工商材料中附有上述浙政发(2001)37号文件及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确认的情况说明,并据此变更公司股东为水利水电集团公司。因此,太湖山庄对于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与水利水电集团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是知情的,这从太湖山庄工商材料中所附其委托湖州国瑞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湖国瑞会验字(2005)第065号验资报告中载明的“水利水电集团公司(原为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2001年以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为主体组建了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整体资产(含各类资产、债权债务等)均转入水利水电集团公司,该公司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全部对外投资,均由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承接)出资360万元”等内容中亦能得到印证。据此,应当认定太湖山庄知晓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对其享有的涉案债权已由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承继,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有权作为债权人向其主张涉案债权。因浙江省水利水电建设投资总公司、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曾先后是太湖山庄的股东,故水利水电集团公司持有太湖山庄历年的审计报告,在该些审计报告中,涉案债权始终列在太湖山庄其他应付款中。原审法院认为太湖山庄向水利水电集团公司交付审计报告及在召开股东会通知、股东会纪要、决议等材料中提及涉案债权均系太湖山庄的自认,构成时效中断;太湖山庄2005年9月12日股东会形成“在办妥再担保相关手续前,太湖山庄应付各股东款项,暂缓支付”的决议使涉案债权付款期限不确定,均有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水利水电集团公司向太湖山庄主张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太湖山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湖州太湖山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