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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成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王成山。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霞,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成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山诉称,2013年1月16日,我的司机解玉双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昌黎县朱各庄镇崔庄村灰窑卸车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造成冀B×××××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玉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35715元、吊车、铲车、拖车施救费5000元、车损评估费1286元,以上合计42001元。原告为BA957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特起诉至滦县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我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我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驾驶证、行驶证应齐全有效,且在有效期内。车损除具有验损报告外,还应有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否则扣17%的税。按特别约定本车为支斗翻车,属拒赔现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光盘证明超载,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第4款规���拒赔,超载增加免赔5%,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成山2012年6月5日在被告处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限额为15000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司机解玉双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昌黎县朱各庄镇崔庄村灰窑卸车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冀B×××××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属超载运行。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35715元、吊车、铲车、拖车施救费5000元、车损评估费1286元,以上合计420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保险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因原告车辆超载扣除5%免赔率,原告请求全额赔偿无理。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支斗侧翻不属理赔范围的辩称,因被告方��能提交由原告、被告签字的特别约定条款,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成山2013年1月16日事故理赔款39900.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王成山负担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郑立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