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莲湖路支行诉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泳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邢汉军、金胜、邢汉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莲湖路支行,汉中海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泳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邢汉军,金胜,邢汉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莲湖路支行,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东城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2260777-3负责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海讯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火车站货场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359132-2法定代表人邢汉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汉中泳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祥瑞太阳城三楼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798660-2法定代表人童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邢汉军,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金胜,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邢汉丽,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莲湖路支行与被告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泳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邢汉军、金胜、邢汉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泳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邢汉军、金胜、邢汉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莲湖路支行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年利率6.372%,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汉中泳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邢汉军、邢汉丽、金胜订立保证合同,为被告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218431.15元,本息合计1218431.15元;2、被告汉中泳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邢汉军、邢汉丽、金胜对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1218431.15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被告汉中泳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合同,证明其为被告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1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被告邢汉军、邢汉丽、金胜保证合同,证明其为被告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1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1000000元借款发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5、催收通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向其催收的事实;6、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借款产生的利息事实。五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其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购货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东大街支行申请贷款10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借款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5.31%上浮20%,执行年利率6.37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汉中泳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邢汉军、金胜、邢汉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1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但被告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汉中泳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邢汉军、金胜、邢汉丽也未履行自己的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并清偿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汉中泳平商贸有限公司、邢汉军、金胜、邢汉丽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获取原告1000000元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及清偿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汉中泳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邢汉军、金胜、邢汉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莲湖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218431.15元,本息合计1218431.15元。2012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372%上浮50%计算。二、被告汉中泳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邢汉军、金胜、邢汉丽对上述被告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应当支付的利息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汉中泳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邢汉军、金胜、邢汉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6元,被告汉中海汛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84元,被告汉中泳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40元,被告邢汉军、金胜、邢汉丽各负担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汉军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古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