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复进与周长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吴复进(又名吴海松),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培亮,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虎,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复进与被告周长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复进诉称,2011年8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郓城县污水处理厂道路混凝土清工承包给我,工程总量为2800平方米,每平方米8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我工程款80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要求依法追回工程款8000元及利息。被告周长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郓城县污水处理厂道路混凝土清工承包给原告,工程每平方米8元,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搅拌机,付工程款5000元,后按完成工程1000平方米付总价款的80%,最后工完帐清。2011年9月初原告对协议约定的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在本院对被告周长虎询问时,其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称现不欠原告工款8000元,具体多少不清楚,但现在最多欠原告7500元。对于此数额原告庭审时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庭审时放弃对工程款利息的要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工作量,被告未有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对下欠的工程款7500元,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对此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虎支付原告吴复进工程款7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长虎负担(原告已垫付,此案执行时随案件款一起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