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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齐鑫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齐鑫建材有限公司,王时刚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成都齐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正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时刚。原告成都齐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鑫建材)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后,经审查,我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高新民督字第16号支付令,因采用邮寄送达方式未能在30日内向被告送达,依法裁定终结原督促程序,本案转为诉讼程序。转为诉讼程序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9日,原告齐鑫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时刚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鑫建材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销协议》,原告供砼完毕后,双方结算所供商品砼款总值为587815元,被告在支付了200000元款项后,于2012年2月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保证在2012年3月底之前全部付清所欠原告的387815元,否则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未支付,故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387815元以及承诺的违约金19390元和九个月的利息104710元,共计511915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每月3%的月息,期间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时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砼供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2年2月20日,王时刚作出《承诺书》,现欠成都齐鑫建材公司的商品砼款总计387815元。其承诺于2012年3月底之前支付清,如未实现承诺,承担5%的违约金和3%的月息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后,各方互负义务,从王时刚的承诺表明,原告已经完成其供货义务,从而拥有对被告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较高,已经超出法律能够支持部分,本院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2年2月20日计算利息,原告既然受领被告承诺,一般情况下无反证应当从宽限期结束计算利息。故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时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齐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7815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0元,由被告王时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