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与徐某、肖某在于某租住的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XX村X栋503房打牌。当日19时许,肖某在于某住处制作吸毒工具,后从身上拿出一小包毒品要于某、徐某一起吸食,于某表示同意后三人一同吸食了冰毒,后肖某在于某住处过夜。次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下班回来,发现肖某很难受,遂报警并叫来徐某一起把肖某送到深圳市龙某民医院抢救。肖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初步检验,肖某死亡原因排除他杀,可能系因吸毒过量导致其死亡。经尿液检测,于某和徐某的尿检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毒品呈阳性。另查,2013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将肖某送往医院救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玉 婷书 记 员 王丹霞(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