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复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复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天,当月28日转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复检刑诉(2013)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薏夏、钟晓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申艳斌、崔树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郝某酒后和贾某(女,36岁)从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南大街纺机家属院北铁栅栏豁口处经过时,因被害人孙某乙(男,24岁)当着贾某的面小便,与孙某乙发生口角,后郝某持刀将孙某乙的大腿捅伤,孙某乙的同伴被害人崔某(男,24岁)见状过来后,郝某又持刀将崔某的背部捅伤。经鉴定,崔某的损伤属轻伤、孙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在侦查阶段,郝某与被害人崔某、孙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崔某41000元、孙某乙1000元。二被害人对郝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复兴区公安分局民警出具抓获郝某的经过;被害人崔某、孙某乙的陈述及对郝某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甲、贾某的证言;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警大队及铁路大院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图、照片及二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郝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崔某、孙某乙达成的和解协议,二被害人出具收到赔偿款的收到条及对郝某予以谅解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郝某具有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分析。被告人郝某具有如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郝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郝某持凶器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提出郝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申素霞审 判 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吴 瑛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