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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云和县新桥玩具厂与温州六维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新桥玩具厂,温州六维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60号原告:云和县新桥玩具厂。负责人:汤声云。被告:温州六维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林。原告云和县新桥玩具厂为与被告温州六维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汤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质工艺品、数学教具等货物。2012年10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602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还款,均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60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5330元(按利息1%计算,暂从2012年8月8日计算至2013年1月8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要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负责人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汤声云系企业负责人;3.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买卖合同三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5.汇款通知单及《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6602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6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也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六维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云和县新桥玩具厂货款1066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6602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六维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