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1953年7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现租住阜阳市开发区九里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其丈夫田某某与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李某种猪养殖场饲料共6次,每次6袋;2012年9月19日三人在盗窃饲料时被厂里人员发现。田某某将盗窃得到的饲料卖给任某某,任某某在明知该饲料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予以收购。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饲料价值人民币9576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阜阳市李玲绿色种猪养殖厂出具的证明、谅解书、同案犯田某某、赵某某、任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在该案中,各共同犯罪人互相分工,积极参与,应系不分主从的共同犯罪,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本案中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代理审判员 尤 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