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绍中与诸城市翔和食品有限公司、刘明江、柳祥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中,诸城市翔和食品有限公司,刘明江,柳祥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商初字第11号原告刘绍中。委托代理人阚宝相,高密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城市翔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相州镇后莲池村。法定代表人宋经科,经理。被告刘明江。被告柳祥安。原告刘绍中与被告诸城市翔和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诸城翔和公司)、刘明江、柳祥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绍中的委托代理人阚宝相、被告刘明江、柳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城翔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四次庭审时,原告刘绍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阚宝相、被告刘明江、柳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城翔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刘绍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阚宝相、被告刘明江、被告柳祥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在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城翔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经被告柳祥安介绍卖给被告诸城翔和公司生猪一车,由被告诸城翔和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刘明江出具翔和食品生猪收购单一份,收购单明确记载欠生猪款金额34696元,被告刘明江口头言明将该猪款15天左右汇入原告帐户。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生猪款346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诸城翔和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明江辩称:欠款不应由被告刘明江偿还,猪由被告柳祥安卖给案外人王佐,被告刘明江不认识王佐。因猪不是被告刘明江卖的,故原告应该起诉收猪的人,不应该告被告刘明江。被告柳祥安辩称:被告柳祥安是经纪人,联系了被告诸城翔和公司的业务员刘明江,被告刘明江给原告出具的单子是被告诸城翔和公司的单子;被告刘明江开着车、被告柳祥安跟着车一块到了被告诸城翔和公司,将猪卸在了被告诸城翔和公司的地磅上,被告诸城翔和公司的老板一看猪的质量不行,就让被告刘明江拉走,之后的事被告柳祥安就不知道了。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被告柳祥安打的,猪的价格也不是被告柳祥安定的,被告诸城翔和公司与被告刘明江打的欠条并谈的价格,故被告柳祥安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联系被告柳祥安出售一批生猪,被告柳祥安联系了曾任被告诸城翔和公司业务员的被告刘明江,经原告和被告刘明江协商,原告共出售生猪24头,其中23头猪为每斤7.2元,另一头猪为每斤6.7元,计款34912元,扣除抓猪费216元,共计款34696元,由被告刘明江为原告出具了一份“翔和食品生猪收购单”一份,该收购单载明卖猪户为原告,经纪人为被告柳祥安,收购人为被告刘明江;后被告刘明江与被告柳祥安共同将该24头生猪拉至被告诸城翔和公司处,但被告诸城翔和公司未收购该批生猪。后该批生猪被案外人王佐收购。2012年8月3日,原告因未收到生猪款,找到被告柳祥安要求被告柳祥安出具欠条,被告柳祥安在被告刘明江出具的“翔和食品生猪收购单”的背面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柳祥安欠猪款34696元2012年8月3日”。后因还款致成纠纷,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猪款。庭审中,被告刘明江主张其与被告柳祥安系合伙关系,从原告处收购的猪由被告柳祥安卖给了案外人王佐,其已经支付被告柳祥安猪款8000元,并提供王佐书写的一份证明;被告柳祥安否认与被告刘明江系合伙关系,主张自己仅是卖猪的经纪人,被告刘明江支付的8000元系为了偿还借款,与本案生猪款无关,亦提供王佐书写的一份证明,并申请王佐出庭作证。王佐出庭陈述其分别为被告刘明江、柳祥安出具一份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曾向其作过调查,给被告柳祥安出具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被告刘明江出具的证明系按刘明江的陈述书写的。被告柳祥安主张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原告强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明江出具的生猪收购单,真实、合法,被告刘明江、柳祥安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该生猪收购单明确载明被告柳祥安系经纪人、被告刘明江系收购人,故与原告发生买卖生猪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系被告刘明江,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生猪的义务,被告刘明江应当履行支付生猪款的义务。被告刘明江主张其与被告柳祥安系合伙关系,被告柳祥安不予认可,且被告刘明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王佐分别为被告刘明江、柳祥安出具一份证明,配合原告的代理人形成一份调查笔录,并出庭作证,依据王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收购了被告刘明江从原告处收购的生猪,但其陈述内容有相互矛盾之处,不能充分证明与其发生买卖生猪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故对王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明江系被告诸城翔和公司的职工、其向原告收购生猪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诸城翔和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祥安另行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结合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该保证应为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被告柳祥安对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可向被告刘明江追偿。被告柳祥安主张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被强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城翔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诉讼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江支付原告刘绍中生猪款34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柳祥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被告柳祥安承担清偿义务后可向被告刘明江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共计1037元,由被告刘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启娟审判员 王晓凤审判员 于金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吴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