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法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彭甲与彭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甲,彭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彭甲,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温持恒,重庆市南岸区大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证号:32209132100014)(一般代理)被告彭乙,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彭甲与被告彭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持恒,被告彭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甲诉称,原告彭甲与被告彭乙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彭某某。原告彭甲与被告彭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跟随被告彭乙的父母亲一同居住生活,婚生女出生后一年多时间,原告彭甲突然发现被告彭乙与社会不良人员交往频繁,经常流年忘返夜间娱乐场所,甚至开始吸食软性毒品,原告彭甲考虑小孩年幼,不忍家庭破裂,一直劝阻被告彭乙改正,但被告彭乙拒不悔改,对原告彭甲甚至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彭乙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原告彭甲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彭乙离婚;婚生女彭某某由被告彭乙抚养,原告彭甲从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彭乙对原告彭甲主张的恋爱、结婚的时间及经过,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和离婚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婚后夫妻感情好,没有与社会不良人员交往频繁、经常流年忘返夜间娱乐场所、甚至开始吸食软性毒品的事实,现被告彭乙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彭某某,由原告彭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一年支付一次;婚后共同债务80000元由原告彭甲与被告彭乙各自负责偿还40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乙承认原告彭甲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由原告彭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及婚后有共同债务80000元问题,本院查明,审理中被告彭乙不能提供原告彭甲每月能够支付抚养费3000元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800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彭甲与被告彭乙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彭甲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彭乙离婚,被告彭乙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彭甲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女彭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婚生女彭某某由被告彭乙抚养,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彭乙要求原告彭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彭乙不能提供原告彭甲每月能够支付抚养费3000元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根据婚生女彭某某目前的生活和学习的实际需要,由原告彭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至于被告彭乙要求由原告彭甲与其各自负责偿还婚后共同债务4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彭乙不能提供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8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彭乙的该要求,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彭甲与彭乙离婚。二、婚生女彭某某由彭乙抚养,彭甲从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彭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原告彭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 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朱世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