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颜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1508号原告颜某某,女,1951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泉,男,1980年5月8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44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复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16日在商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经济特别计较,对家庭支出不过问,致使二人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无法生活。2004年原告所在商电铝业集团集资建房,并向自己的亲戚借款出资购买丰源小区29号楼西单元107室房产一套。在交款时,因原告有事,便委托被告去单位交钱,但被告却申报自己的名字,现被告看到此房升值,多次让其子女向原告要房,被告的所作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分居一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居住在其女儿家,也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以个人财产购买的单位福利房归原告所有。另追加诉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婚后所建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北海中州路西监察局住宅小区9排38号房屋卖房款依法分割给原告130000元,并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及给予原告生活补偿款300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工资比原告工资高,家庭主要生活支出为被告所支,对原告的孩子较为照顾,现原被告出现分歧是原告的原因。现我居住位于丰源小区29号楼西单元107室房产是我在为商丘市政府纪检监察部门特约监察员在为商电铝业集团为我特批房,现居住29号楼非单位职工住房,非原告所述福利房。原告不具备单位分房条件,其不可能享受现居住房的楼层及位置的条件。原告所述委托我交房款并办被告名下不是事实,该房为商电铝业集团照顾我而特批房,房款为我独自出资缴纳。由于当时交房时间急,其中当时有部分款是通过我们二人向亲戚朋友所借,后被告在较短的时间已将款归还他人。位于南京路北中州路西监察局住宅小区9排38号房屋是95年单位分地,其孩子所建,后来事宜我不清楚,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合议庭所归纳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银行、电厂存款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婚前存款属于婚前个人存款,该钱用于购买丰源小区的房子。2、城市信用社清单一份;3、农业银行利息回单一份;均证明证明该款用于购房。4、农业银行存款单二份;证明为购房原告从老家借钱的事实。5、被告签字的购房出资清单一份,证明出资情况。6、农业银行还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还借款的事实。7、规划许可证及登记申请表;证明监察局的房子是二人婚后所建,2006年出卖时未经原告同意。8、原告住院手续及病历,证明原告身体不好,患有疾病。9、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16日结婚。10、购房证明一份;证明丰源小区购房日期属商电铝业住房。11、光盘录音一份;证明监察局住宅小区9排38号房屋婚后所建及出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购买丰源小区的房子。对证据5有异议,虽有张某某签字,但有添加与涂改,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异议理由是只能证明仵爽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购房还款的情况。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监察局的房子属婚前个人财产。证据7-3证明原登记有误,已更改为潘俊杰,非婚后财产。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虽为原告提供,该房为张某某名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交款为被告所交,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1异议理由是形式不合法,该房属婚前财产,该录音为偷录,被录音潘俊杰本人对其不认可,非该人真实意思表达。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聘书;证明被告于2002年元月被商丘市优化软环境领导组办公室聘请为特邀监督员。2、特邀监督员证;证明商丘市优化软环境领导组办公室于2002年元月给张某某发的特邀监督员证,背面是特邀监督员的职责。3、执法监督证;证明商丘市纪委、监察局于2001年7月给张某某发的执法监督证。4、上岗证;证明商电铝业集团公司给张某某发的上岗证,负责行政执法。5、储蓄存折;证明商电铝业集团公司给张某某的工作报酬存入了商电铝业集团公司的结算中心,该存折显示从2002年8月12日至2003年6月19日张某某共存入4869.34元,加上银行利息约5400元。6、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张某某归还因购买丰源小区29号楼107号住房借颜某某舅舅款10000元。7、丰源公寓新建住宅楼分配办法;8、关于收取剩余房款的通知;9、关于领取丰源公寓新购住房钥匙的通知;三份证据证明颜某某不具备购买丰源小区29号楼107号室的资格,因她已经有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住房一套。被告补充证据为:1、商电铝业集团公司职工住房证明;证明坐落在商丘市丰源小区29号楼107室住房一套,属于张某某所有。2、证明;证明被告于2004年1月3日购买商电铝业集团公司房管会位于商丘市丰源小区29号楼107室住房一套,购房款73854.12元。3、收据;证明被告于2004年1月3日购买河南省第一热电厂住房一套的购房款73854.12的收据。4、证明;证明颜某某1999年至2012年每年领取的养老金金额,其原告在资金上无力购买房屋。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1999年6月15日张某某领取了商丘市南京路一支路北侧的新建楼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证明;证明商丘市监察局于2006年4月18日将张某某领取的位于睢阳区南京路北世纪西路北侧住宅小区从南至北第9排38号《建设规划许可证》,更名为潘俊杰,并同意办理房屋登记证手续。7、诊断证明;证明张某某身患冠心病心衰、心功能Ⅲ级,陈旧性心梗及高血压疾病。8、病例;证明张某某因患冠心病,高血压住院治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8、9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在商电铝上班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还10000元的事实,但借款为30000元,其存在原告之女仵爽曾归还5000元借款的事实。对证据7分配方法中明确表示原告可购二套房条件的事实。对补充证据1、2、5、7、8无异议。对补充证据3只证明张某某去交款,但不能证明交房款是被告所出的事实。对补充证据4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补充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于原告所提交证据中的存款相吻合,原告有能力购房,且针对被告所提供补充证据5、6原告方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主张不成立。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至4为原告存取款银行凭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虽有原告的添加、涂改书写了其他事宜,但该证据与证据1至4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可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无法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建房,其达不到原告所证明的目的,不能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9为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故予以认可。对证据10为职工住房证明、购房交款收据及原告居住证明,客观、真实及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至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证据6客观、真实,予以认可。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认可。对证据8、9,原告未提出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可。被告补证1至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出资73854.12元购买商丘市丰源小区29号楼107室住房一套,该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补证4至7,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9月16日在商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二婚,婚后无共同子女。被告于2002年元月被商丘市优化软环境领导组办公室聘请为特邀监督员,并派驻商电铝业集团公司执法监督工作。在工作期间,原、被告于2004年1月3日婚后共同出资73854.12元购买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丰源小区29号楼107室住房一套。其中原、被告在购房时向他人借款30000元,原告女儿仵爽代为二人归还欠款5000元。该房屋登记及房屋交款收据为被告的名字。在诉讼中,房屋经评估价格为412500元,评估费46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经陈述、答辩,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主张依法分割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北世纪西路北侧住宅小区从南至北第9排38号房屋出卖价款,但其所提供的相应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派驻商电铝业集团公司执法监督工作期间,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73854.12元购买商丘市丰源小区29号楼107室住房一套,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考虑到房屋现产权登记情况,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房屋相应价款,现房屋评估价格为412500元,被告张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颜某某房屋价款206250元。在诉讼中,原告依法申请对商丘市丰源小区29号楼107室住房进行评估,原告交纳评估费用4600元,被告对房屋评估价格予以认可,其应承担2300元评估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经济损失及给予生活补偿款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颜某某房屋价款、评估费共计208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位于商丘市丰源小区29号楼107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张某某使用,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颜某某房屋价款及评估费208550元。驳回原告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田审 判 员 田 蕾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詹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