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四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与乡亚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乡亚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四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住所地:四会市。负责人汤义斌,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福宗,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乡亚官,1957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诉被告乡亚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福宗、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乡亚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诉称:1994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最迟为1994年9月30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2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2909.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2909.7元(利息计至2012年11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乡亚官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机构。1994年3月9日,被告乡亚官以经营养猪需流动资金为由与四会市龙湾农村信用合作社南塘分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向该社借款8000元,后该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至1994年9月30日,贷款利率月息16.47‰;逾期的按未清偿部分加收20%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乡亚官没有依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03年12月30日被告仅归还借款5000元及到期利息,余下借款3000元及从2003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起诉时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清偿。截至2012年11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元及利息2909.7元(利息部分计算方法:从2003年12月31日至2012年11月6日,按利率月息9‰计算)。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本息,被告乡亚官在回执上签名。对该笔债权,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四银复(2001)32号及肇银监复(2005)40号文件显示:四会市龙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南塘分社经其上级部门撤并,其权利义务现由原告承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资料、借款借据、抵押借款合同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刊登公告的报纸、利息清单等,以及原告的起诉陈述、本院开庭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乡亚官因经营养猪业,向四会市龙湾农村信用合作社南塘分社借款8000元,并与该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现被告尚欠借款3000元及从2003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四会市龙湾农村信用合作社南塘分社经上级部门撤并,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原告已成为合法的债权人,其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6.47‰计算,逾期的加收20%利息,而原告现主张的月利率为9‰,低于双方的约定,可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计付逾期利息、2012年11月6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告诉求的默认,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乡亚官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2909.7元(利息计至2012年11月6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乡亚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黎淑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