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贵、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萧绍路半爿街菜场路口,采用徒手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牌E71型手机1只,价值460元。2.2013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萧山商业城一服装店铺,采用徒手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丙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S6108型手机1只,价值553元。3.2013年1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萧绍路乐购超市一楼收银台处,采用徒手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上衣口袋内的大显牌T9300型手机1只,价值440元。被告人刘某在准备离开乐购超市时被抓获。综上,被告人刘某共计扒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1453元。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钟某、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