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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19号原告:曹某(曾用名曹玉杰),男,汉族,1959年3月21日出生,武汉市拖拉机厂下岗职工。被告:李某,女,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均不同,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迷恋赌博,长年在外赌博不归家,还经常在外借债赌博,到家追债的人络绎不绝;被告甚至为筹足赌资擅自将家中住房便宜出售,并将家中一处当时市值8万余元的门面房作价2万元抵债转让给债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现原告、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分居多年,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放弃家庭财产,但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6年来的“辛苦费”5万元。被告并未在外赌博,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是2012年2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的主要矛盾不是原告所称的经济原因,而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7月2日登记结婚,1987年2月16日生育一子曹龙(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2月离家。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照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万元“辛苦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的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此款已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010400122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赵春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