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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炳义与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利执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刘炳义,男,汉族。被执行人: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炳义与被执行人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利商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利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山东省范围内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农村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十九家金融部门、利津县工商局、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利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查证结果通知书,将被执行人财产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孝坤审判员  陈志民审判员  门玉金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乔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