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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海林、杨敏非法经营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海林;杨敏;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烟刑二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林,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敏,女,1959年11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林、杨敏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蓬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海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海林无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为了赚取泰兴与大连两地中华牌香烟的销售差价,于2012年4月23日委托被告人杨敏在大连收购中华牌香烟。被告人杨敏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且明知陈海林跨地区买卖香烟的情况下,帮助其收购中华牌香烟850条(其中硬中华750条,软中华10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万元。被告人陈海林于2012年4月23日在大连自行收购中华牌香烟95条(其中硬中华90条,软中华5条)。被告人陈海林于2012年4月24日利用泰兴发往大连的长途客车运输该945条中华牌香烟回江苏销售赚取差价,当日21时许途径蓬莱时被蓬莱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鉴定,涉案945条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0.42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倪某、吴某甲、吴某乙、温某、李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于某、迟某、杨某甲、薛某、刘某、胡某、杨某乙、范某等人的证言。2、蓬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蓬莱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卷烟属地证明,山东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出具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的通知及涉烟刑事案件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书。4、被告人陈海林、杨敏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林、杨敏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海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陈海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海林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敏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敏服判不上诉,被告人陈海林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林及原审被告人杨敏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陈海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杨敏系从犯,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对上诉人陈海林已作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海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盖伯先审判员  宫凌云审判员  王树奎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蒋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