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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某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20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1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与违法行为���罗某、盛某、龚某商量欲吸食毒品。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通过QQ联系“吴露莲”(另案处理)在义乌市老火车站泡泡网吧对面宏旺宾馆内以20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与吸食工具。被告人刘某购得毒品后回到位于义乌市北下朱64幢5单元303室的租房内,与违法行为人罗某、盛某(均已行政处罚)用事先购得的工具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麻古。当日10时许违法行为人龚某(已行政处罚)也在该处租房吸食剩下的毒品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罗某、龚某的证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书,辨认现场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已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