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吴某。被告:柏某。原告吴某诉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因被告柏某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春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炳江、人民陪审员朱先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2005年9月生育一女。婚后六年来,被告从不干活,并且一年中三番五次回贵州老家,经多次劝说,仍我行我素。2008年4月,被告趁家人不在离家出走。之后,经原告多方寻找均无结果。被告离家出走后,亦无来电来信,也从未关心女儿。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原、被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全部负担。被告柏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富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9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吴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8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村委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08年4月始,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与原告亦无联系,致夫妻分居逾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的小孩抚养问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来看,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吴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妥。原告表示愿意独立承担全部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导致财产事实难以查明,故本案中未作处理,双方可待条件成熟时另循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柏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某自2013年5月始由原告吴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由原告吴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章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