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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刑二终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韩志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韩志清

案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刑二终字第0074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志清,男,1965年8月20日生,回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桐乡市宏祥皮革经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宁波市。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3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志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吴江刑二初字第00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志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志清及其辩护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韩志清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多次为肖永清、徐文华、朱全妹、盛国华、顾倪呜、唐美娟、鲍传满、李雄、沈雪飞、黄红星、潘春其、王向东、金建荣、冯爱珍、柳文建(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他人处虚开销货单位名称为驻马店市浩祥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份,价税合计257292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73843.86元,且均已申报抵扣。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韩志清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发生的情况下,以上述方式,为吴江市嘉诚鞋业有限公司肖永清、徐文华虚开购货单位名称吴江市嘉诚鞋业有限公司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0775元,税款人民币50967.3元,且已全部申报抵扣。2.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韩志清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发生的情况下,以上述方式,为吴江天佑鞋业有限公司朱全妹虚开购货单位名称为吴江天佑鞋业有限公司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1700元,税款人民币101956.44元,且已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缴了全部税款。3.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韩志清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发生的情况下,以上述方式,为吴江市经典鞋材有限公司盛国华虚开购货单位名称为吴江市经典鞋材有限公司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950元,税款人民币33992.74元,且已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缴了全部税款。4.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韩志清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发生的情况下,以上述方式,为吴江市雄达鞋材有限公司顾倪鸣、唐美娟虚开购货单位名称为吴江市雄达鞋材有限公司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950元,税款人民币33992.74元,且已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缴了全部税款。5.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韩志清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发生的情况下,以上述方式,为吴江市骏邦鞋用材料厂鲍传满虚开购货单位名称为吴江市骏邦鞋用材料厂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950元,税款人民币16992.74元,且已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缴了全部税款。6.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韩志清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发生的情况下,以上述方式,为吴江市锐明鞋材厂李雄虚开购货单位名称吴江市锐明鞋材厂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950元,税款人民币16992.74元,且已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缴了全部税款。7.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韩志清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发生的情况下,以上述方式,为吴江市凯欣鞋材有限公司沈雪飞虚开购货单位名称吴江市凯欣鞋材有限公司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950元,税款人民币16992.74元,且已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缴了全部税款。8.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韩志清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发生的情况下,以上述方式,为吴江市顺盈鞋材有限公司黄红星虚开购货单位名称吴江市顺盈鞋材有限公司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850元,税款人民币33978.2元,且已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缴了全部税款。9.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韩志清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发生的情况下,以上述方式,为吴江市中冠鞋材有限公司潘春其虚开购货单位名称吴江市中冠鞋材有限公司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900元,税款人民币33985.48元,且已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缴了全部税款。10.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韩志清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发生的情况下,以上述方式,为吴江市创业鞋材有限公司金建荣、柳文建虚开购货单位名称吴江市创业鞋材有限公司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975元,税款人民币16996.37元,且已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缴了全部税款。11.2011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韩志清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发生的情况下,以上述方式,为吴江市东升箱包厂王向东、冯爱珍虚开购货单位名称吴江市东升箱包厂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975元,税款人民币16996.37元,且已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缴了全部税款。被告人韩志清于2012年7月31日向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肖永清、徐文华、扈雪梅、卢灿柏、许爱侠、翁玲燕、蒋静娟、沈雪飞、盛国华、黄鸿兴、盛国华、朱全妹、唐美娟、顾倪鸣、李雄、柳文建、王向东、冯爱珍、鲍传满、叶娟、黄红星、潘春其、金建荣、范志祥等人的证言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韩志清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韩志清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韩志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韩志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韩志清提出案发后税务机关已经追缴了全部税款,自己亦真诚认罪悔罪,由于被判刑收押,自己的企业经营出现了管理混乱,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并在二审期间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和预交罚金保证金共计人民币六万元。上诉人韩志清的辩护人提出韩志清具有自首、积极退缴非法所得等从减轻、从轻情节,考虑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韩志清具有自首情节,愿意退缴非法所得和预交罚金,建议本院综合全案情节,依法予以判处。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收到了当地司法机关同意帮助其社区矫正、进行监管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志清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韩志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韩志清在二审期间退缴非法所得,预交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当地司法机关出具同意接收韩志清社区矫正的意见,以及上诉人韩志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韩志清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刑二初字第009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韩志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上诉人韩志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在判决生效后抵作罚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险峰代理审判员  苏敏东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