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永新与周道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新,周道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110号原告:李永新,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周道全,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临泉县××院医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永新与被告周道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新、被告周道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新诉称:1997年5月被告周道全从吕光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由张新道和原告李永新作为担保人。被告周道全拿到钱后就找不到了。2001年4月12日临泉县法院判决被告周道全偿还吕光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300元。张新道和原告李永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2年8月20日代被告还款2000元,2002年8月22日代被告还款3000元,2005年8月15日临泉县法院扣划原告工资6600,2006年2月28日扣划工资7000元,共代被告周道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和执行费共计186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周道全仅偿还12000元后就不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为其代偿款6600元,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437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永新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永新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自然状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人民法院(2001)临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表明被告欠吕光本金及利息33300元,原告替被告还款18600元。3、临泉县人民法院(2002)临执字第589号民事裁定书,表明法院裁定从原告工资中每月扣划700元。4、2002年8月20日、2002年8月22日、2005年8月15日、2006年2月28日的收据4份,表明经法院执行原告替被告还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8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李永新代被告周道全偿还吕光欠款17000元,被告早已分两次偿还给了原告。原告要求偿还18600元及利息43776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向吕光借款并不是向原告借款,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周道全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周道全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2、2011年9月29日李永新出具的证明1份,表明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偿还给原告12000元。3、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1月17日张新道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张新道代为被告还款8000元,被告已经还给张新道。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有异议,认为2002年8月20日的收条不是正式发票,06年2月28日的证明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2年8月20日的收条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系本院(2002)临执字第589号执行案件原执行人员刘其峰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吕光借款2000元。06年2月28日的证明虽没有原件,但后经本院原执行人员刘其峰、杨子全确认并在该条据上加以证明,能充分证明本院确从原告工资中扣划7000元代被告偿还拖欠吕光的借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对被告已还款12000元无异议,但2011年9月29日的证明不是自己所写。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认为此证据与自己没有关系。本院认为,2011年9月29日的证明原告虽不认可是本人书写,但对被告已还款1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3只是证明张新道代为被告还款8000元,被告已经还给张新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7日被告周道全以买车为由向吕光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期限一年,由张新道和原告李永新作为担保人。后被告周道全外出不归,吕光将张新道、原告李永新、被告周道全起诉至临泉县法院。2001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01)临民一初字第851号判决,判决由被告周道全偿还吕光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300元。张新道和原告李永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本院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多次找原告要款,原告于2002年8月20日替被告还款2000元,2002年8月22日替被告还款3000元,2005年8月15日本院扣划原告工资6600,2006年2月28日扣划原告工资7000元,代被告周道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和执行费共计18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道全仅偿还12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为其代偿款6600元,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4377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代为被告还款的数额,被告是否已经还清,原告是否应按月息2%要求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新依照本院生效的(2001)临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周道全支付了吕光的借款本息,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作为主债务人被告周道全在原告代为偿还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代偿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代偿后即产生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损失,但未提举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利息应参照法定利率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8月20日还款2000元的利息为1572元(利率按5.76‰计,从2002年8月21日起计至2011年9月29日止),2002年8月22日还款3000元的利息为1572.96元(利率按5.76‰计,从2002年8月23日起计至2011年9月29日止),2005年8月15日还款6600元利息为2680.81元(利率按6.39‰计,从2005年8月16日起计至2011年9月29日止),2006年2月28日还款7000元利息为3101.85元(利率按6.39‰计,400元从2006年3月1日起计至2011年9月29日止计142.64元;6600元从2006年3月1日起计至2013年3月6日止计2959.21元),利息合计8927.62元。被告以原告代为偿还吕光的借款早已分两次还清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举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道全偿还原告李永新借款本金6600元,利息2959.21元(利息从2006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6日止,以后利息另计)。二、被告周道全支付原告李永新利息损失共计5968.41元。三、驳回原告李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李永新负担336元,被告周道全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吴晓燕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