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闻某某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辩护人王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闻某某驾驶皖KE6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阜阳市河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颍河大桥西侧出口处时右转弯逆向上桥,至瑶海农贸市场门前路段时左转弯,将道路西侧行人余某某撞倒,其车后轮碾轧致余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闻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闻某某所在阜阳市立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闻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某、郝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不存在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代理审判员 尤 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