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存富与被告王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富,王秀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王存富,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王秀珍,女,195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杨东伟,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王秀珍之子,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王存富与被告王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富、被告王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杨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将其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开发区的房屋一处转让给原告,价款253000元。后原告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后,被告未能协助原告���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辩称,房屋转让时价款过低,被告需补偿原告50000元,否则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被告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二村的平房被政府动迁。依照动迁政策,被告获得回迁房一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正良嘉苑小区(以下简称争议房屋)、面积80.56平方米。2010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争议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253000元。协议还约定,房屋赠(增)值与贬值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253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争议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庭审中,原告主张自愿承担一切因���屋过户产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助协议书》1份、《正良嘉苑优惠住宅认购书》1份、《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被告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目的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费用,因原告主张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因房屋价格上涨,需要原告补偿50000元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正良嘉苑小区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党荣鑫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