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汽车至本市兰江街道世南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兰墅大桥南桥脚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呼气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本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浓度为9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认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蓉蓉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