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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玉玺、盛毛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玺,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被告人盛毛旦,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玺、盛毛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玺、盛毛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19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精神病院附近。被告人张玉玺、盛毛旦经预谋后,由盛毛旦放风,张玉玺用扳手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小鸟”电动车盗走。同月9日19时许,二人以同样手段盗窃永城市西城区东方散居片刘敏的红色“小刀”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3785元。案发后已被追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玺、盛毛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毛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六十五条笫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盛毛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玉玺、盛毛旦的刑期均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刘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