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房民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金维民与王秀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维民,王秀花,赵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房民初字第01156号原告金维民,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被告王秀花,女,1964年5月4日出生。被告赵春生,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维民与被告王秀花、赵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维民、被告王秀花、赵春生的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借第一笔款项200000元,约定利息月10%,2010年5月7日借第二笔103400元,利息是月6%。被告付利息付到2010年8月底,从9月开始没有付息。第一笔付了5个月利息一共是10万。第二笔借款从5月7日开始计算,付了3个月利息,一共是18612元。后来找到被告索要欠款,但是被告由于还不了,同意再计算利息,2011年5月6日二被告补写了一个40万的欠条。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任何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违约金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0万元,要求被告按国有银行年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直到欠款全部还清。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现在已经离婚。借款时间原告说的是事实,金额第一笔是20万,但是到手是18万,付了2万利息。第二笔11万,扣除了6%的利息,拿到是13400元,总金额应该是283400元,是借款的本金。我们分13次还款138400元,下欠14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7日,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赵春生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当日赵春生从同一账户中取出现金200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赵春生先生交来叁月份利息贰万元整,经手人金维民,2010年3月27日。2010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王秀花账户上汇款103400元,共计为303400元。2010年9月8日,赵春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将上述两笔尚欠本金和利息转入2010年9月8日合同,记载金维民向被告提供31万元借款,借款日期从2010年9月8日到2010年10月8日至,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10%每月,在该合同右上角有赵春生、王秀花书写2010年9月8日--10月8日利息没付。2010年11月1日,二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将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转入该合同项下,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53200元,借款日期从2010年11月1日到2010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10%每月。2011年5月6日,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当日,二被告和原告重新签订了欠条,将之前尚欠本金和利息合计为40万元计入欠条,并约定每月保证偿还伍万元整,一直至还清所有欠款,如不能按照本协议偿还欠款,欠款人自愿承担国家银行贷款利息肆倍的违约罚金签名处有金维民、赵春生、王秀花签名。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两份、银行凭单原件二份、收条二份,(2012)房民初字第8366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所欠借款。关于借款数额,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书写的欠条,自愿将之前的欠款本金利息合计为4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覆盖之前的协议约定。被告实际收到借款共计303400元,2011年5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收条中未写明属于利息还是本金,本院认定为偿还本金。对2011年5月6日欠条中40万欠款其中的293400元,本院认定为尚欠本金,其余的106600元,认定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根据司法解释,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对106600元的违约罚金约定属于无效。被告答辩所称的双方从未约定利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付20000元利息的收条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都表明双方的借贷不属于无息借贷,且2011年5月6日欠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2011年5月6日的欠条是二被告受胁迫之下所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承诺每月保证偿还五万,即二被告承诺八个月内偿还400000元,故原告要求自2010年9月开始计算利息,本院对2012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要求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花、被告赵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维民欠款四十万元。二、被告王秀花、赵春生以二十九万三千四百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金维民利息(自二○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时止)。三、驳回原告金维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王秀花、赵春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栾林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