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唐光才与蹇孝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才,蹇孝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唐光才,男,汉族,1958年1月23日生,住泸县太伏镇。委托代理人唐永辉,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蹇孝平,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生,住泸县潮河镇。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唐光才与被告蹇孝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在广东省深圳市葵冲镇白石岗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唐光才受雇于被告蹇孝平,从事水泥作业。并且介绍其他工人去被告蹇孝平处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差欠原告工人工资17000元。其中12500元为原告替被告垫付其他工人的工资,剩余4500元为原告应得工资。被告出具欠条后故意躲避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7000元,及讨薪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蹇孝平雇请原告唐光才在广东省深圳市葵冲镇白石岗工地务工。2012年1月20日,被告蹇孝平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唐光财工人工资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正,欠款人蹇小平,2012年1月20日,潮河四社二社门号113号,1341094****,1348078****”。另查明欠条上载明的“唐光财”与原告唐光才系同一人,“蹇小平”与被告蹇孝平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原件、泸县太伏镇太平社区居委会证明、泸县潮河镇潮河村村委会证明、通话记录、短信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唐光才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所载明的欠款人是“蹇小平”,但根据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门牌号查证得知该门牌号所对应的户主就是被告蹇孝平。被告蹇孝平差欠原告工人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及时支付该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工人工资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讨薪所支出的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产生了相关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蹇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蹇孝平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唐光才工人工资17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光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蹇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金审 判 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王新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航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