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范建群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蔡晓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范建群,蔡晓琳,郑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蔡昌芹。委托代理人董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建群。委托代理人顾宇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晓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建群、蔡晓琳、郑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0日12时22分,蔡晓琳驾驶郑涛所有的浙A×××××号轿车从余杭区中医院驶往塘栖镇水榭花都小区方向,在塘栖镇广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区塘栖镇广济路与西小河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范建群驾驶的余701535号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轿车损坏以及范建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建群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负主要责任,蔡晓琳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口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范建群,1948年1月31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经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0148.74元。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医嘱出院后护理3个月。蔡晓琳与郑涛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蔡晓琳支付医疗费7110.94元(其中含协议外的93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均包含在范建群的诉请中。因剩余损失未能协商一致,范建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晓琳、郑涛支付其损失97285.14元;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先行赔付。另,浙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保险限额1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范建群与蔡晓琳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范建群负主要责任,蔡晓琳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浙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范建群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蔡晓琳负40%的赔偿责任,郑涛系浙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与蔡晓琳系夫妻关系,对蔡晓琳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赔偿鉴定费用,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及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范建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经审核为40148.74元,扣除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5000元,尚余35148.74元;护理费11257.7元,交通费117元,均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支持25天为375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支持60天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年支持16年为49553.6元;鉴定费1500元,为范建群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建群因伤致残确实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范建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1152.04元,扣除蔡晓琳及保险公司支付的17110.94元,尚余84041.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范建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04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范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范建群负担165.5元,蔡晓琳负担950.5元,郑涛负连带责任。宣判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功能都体现出交强险应当进行分项赔偿,交强险不分项赔偿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违反合同规定,违背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法院不分项判决有误;二、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建群答辩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已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不分项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二、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对由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即赔偿范围依据损失范围合理规定,只要当事人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且为合理范围就应当赔偿。鉴定费属合理范围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全额赔偿医疗费40148.7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晓琳、郑涛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原理及事故情况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范建群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系减少自身责任,不符合立法基本原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本院认为,鉴定费系范建群确定损失的必要费用,属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周 兴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