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民申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3-12-13

案件名称

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申字第15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李顺江,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胡保选,该公司清算组副组长。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中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君,山东柏瑞(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蕾,山东柏瑞(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慧君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代理审判员  杨 卓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立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