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戢某、苏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戢某,苏某,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戢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农民,(系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戢某、苏某、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戢某、苏某、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或7月至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戢某、苏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某村菜场附近一游戏厅内,摆放“斗地主”电子游戏机3台,后被告人沈某甲在该游戏厅内又放置双色球”电子游戏机1台,并与被告人戢某、苏某约定平分获利。该4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1000余元(其中3台“斗地主”电子游戏机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1台“双色球”电子游戏机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戢某、苏某两人共同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沈某甲个人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经鉴定,上述4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戢某、苏某、沈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戢某、苏某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沈某甲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戢某、苏某、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廖某、唐某、沈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预缴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戢某、苏某、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戢某、苏某、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戢某、苏某、沈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戢某、苏某、沈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供犯罪用赌博游戏机四台及游戏币八百三十一枚,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苏某、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戢某、苏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犯罪工具四台游戏机、八百三十一枚游戏币(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