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5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593-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阳民初字第593-1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行行长。被告张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韦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伍某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罗某某、韦某某、蒋某某、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某某、罗某某、韦某某、蒋某某、伍某某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判决后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宝乡支行账号为606XX10202001663XX的账户(只收不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 志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彭月秀(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