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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衢州海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浙江云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海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浙江云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吴丽萍,陈勇,刘云祥,刘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183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童建坤,;委托代理人:徐方忠。被告:衢州海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萍。被告:浙江云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祥。委托代理人:汪清。被告:吴丽萍。被告:陈勇。被告:刘云祥。被告:刘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衢江信用社)为与被告衢州海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浙江云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鑫公司)、吴丽萍、陈勇、刘云祥、刘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对六被告所有的价值5600000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和冻结。同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童建坤、徐方忠及被告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鑫公司、吴丽萍、陈勇、刘云祥、刘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江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海鑫公司以购买汽车和配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各方签署了《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云鑫公司提供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亚美小区20幢20-1号、20幢20-2号、28幢副28-1号、28幢副28-2号、28幢副2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20××81、20××82、20100935、20××36、20100937)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12)00082-00083、(2012)00071-000**)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3月28日各方就上述抵押物到衢州市柯城区房管处、国土局办理了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吴丽萍、陈勇、刘云祥、刘铭分别签署了《融资保证函》,为被告海鑫公司的5000000元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正费、评估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签署并办妥抵押登记后,原告向被告海鑫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的贷款,贷款日期到2013年3月21日,合同约定利息按月结清(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期归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海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予归还,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2月2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归还贷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要求:1、被告海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结算至2013年2月20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海鑫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66000元;3、对被告云鑫公司所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亚美小区20幢20-1号、20幢20-2号、28幢副28-1号、28幢副28-2号、28幢副2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20××81、20××82、20100935、20××36、20100937)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12)00082-00083、(2012)00071-000**)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吴丽萍、陈勇、刘云祥、刘铭对海鑫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海鑫公司、吴丽萍、陈勇、刘云祥、刘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云鑫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经原告衢江信用社的陈述和被告云鑫公司的答辩,双方对2012年3月27日,被告海鑫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并签订合同,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贷款由被告云鑫公司的相关资产进行了抵押,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吴丽萍、陈勇、刘云祥、刘铭进行担保的事实陈述一致。原告衢江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两份(海鑫公司和云鑫公司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海鑫公司、云鑫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罚息、复息)等,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进行了约定;抵押人股东同意提供抵押的事实;2、融资保证函四份,证明吴丽萍、陈勇、刘云祥、刘铭自愿为海鑫公司在原告处的5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3、房产证、土地证、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各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云鑫公司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的事实,被告云鑫公司以衢州市柯城区亚美小区的五套房子为本案诉争的5000000元借款作为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海鑫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5、《浙江德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委托浙江德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费166000元的事实。被告云鑫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对云鑫公司为海鑫公司抵押不是很清楚,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写明的是四套房产作为抵押,事实上现在是五套房产作为抵押;2、原告有变更过委托代理人且委托律师协议上,写的是与云鑫公司等之间的案件,指的是不是不止这一个案子的律师费,律师费166000元太高。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云鑫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海鑫公司、吴丽萍、陈勇、刘云祥、刘铭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被告海鑫公司以购买汽车和配件为由向原告衢江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00元,双方签署《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云鑫公司提供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亚美小区20幢20-1号、20幢20-2号、28幢副28-1号、28幢副28-2号、28幢副2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号、20××82号、20100935号、20××36号、20100937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柯城国用(2012)第00082号、00083号、00071号、00072号、00073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年3月**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被告吴丽萍、陈勇、刘云祥、刘铭出具了《融资保证函》,为被告海鑫公司的5000000元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正费、评估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签署并办妥抵押登记后,原告向被告海鑫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3年3月21日,合同约定利息按月结清(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期归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从2013年2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衢江信用社与六被告海鑫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融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海鑫公司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云鑫公司为被告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理应对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丽萍、陈勇、刘云祥、刘铭作为借款的保证责任人,理应对被告海鑫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海鑫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丽萍、陈勇、刘云祥、刘铭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而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收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海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衢州海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166000元;三、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浙江云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亚美小区20幢20-1号、20幢20-2号、28幢副28-1号、28幢副28-2号、28幢副28-3号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201008**号、20100882号、20100935号、20100936号、201009**号,土地证号:柯城国用(2012)第00082号、00083号、00071号、00072号、0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丽萍、陈勇、刘云祥、刘铭对衢州海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衢州海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五、被告浙江云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衢州海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被告衢州海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浙江云鑫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吴丽萍、陈勇、刘云祥、刘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梅 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