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汪静静与王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静静,王涛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汪静静,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强,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涛,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原告汪静静诉被告王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静静委托代理人薛登俊、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静静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涛涛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使用一个月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汪静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了2012年6月23日,被告王涛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汪静静壹万元整(10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汪静静与被告王涛涛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涛涛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王涛涛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汪静静壹万元整(10000元)”。此后,被告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保护。被告王涛涛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律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利息应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静静借款10000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合计450元,由被告王涛涛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涛涛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审 判 员 赵 凌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