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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1诉被告李2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李1。委托代理人朱宁,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2。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1诉被告李2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小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宁,被告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8时许,原告与李3、李4在桂林市七星区金鸡路131号,与毛某、李5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毛某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从自家院内拿出一根长约1.5米的螺纹铁棒将原告左额顶部、左前臂打伤。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到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休息至今。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骨折;2.左额头皮裂伤。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人身伤害程度为轻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23.8元、误工费1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504元,共计39277.8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桂林波斯宫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每月的合法收入;3、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用情况;4、医疗费用收据,证明因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5、医院收费清单,证明住院费用,住院21天;7、出院证,证明医嘱原告全休三个月;8、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所致。被告辩称,1、原告纠集4人到被告家寻衅滋事,具有重大过错,本案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的诉请,部分无事实依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减少了误工收入,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询问李2笔录,证明事发当时,原告带人到被告家寻衅滋事,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2、公安机关询问毛某笔录,证明原告到被告家闹事,将被告殴打的事实;3、公安机关询问沈某笔录,证明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4、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负有过错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每月的合法收入;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在住院期间的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2011年11月30日的不认可;证据5-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原告寻衅滋事,应负重大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每月寻衅滋事,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0日8时许,原告李1与李3、李4等四人到桂林市七星区金鸡路113号被告李2家,为土地权属纠纷问题与李忠志的妻子毛某、李2的儿子李5发生争执,并发生推打,毛某打电话给被告李2,被告李2接到其妻毛某的电话后赶回家,见原告追其儿子,被告即从自家院内拿出一根约1.5米铁棒打原告李1,致李1左侧尺桡骨骨折、左额头皮裂伤。后送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8日住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0425.5元。出院记录全休三个月。经桂林市个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1的受伤程度为轻伤。本院认为,被告李2将原告打成轻伤,致原告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一行四人到被告家挑起事端,原告本人对其自己的经济损失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妥当。案件中原告损失是的医疗费20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760元),鉴定费504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但其住院19天,未能上班是事实,其是在娱乐场所工作,故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娱乐行业的年平均工资32834元,月工资为2736.17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941.5元(2736.17元×3个月+2736.17元÷30天×19天=9941.5元)。由于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陪护证,故原告要求陪护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163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2赔偿原告李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31631元中的70%,即22141.7元。二、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91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117元,由被告李2负担27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82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小荷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朱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