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全磊与被告王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磊,王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全磊,男,1986年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时应路,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备,男,1969年10月1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磊与被告王备、人保南京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磊的委托代理人时应路、被告王备、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磊诉称,2012年9月27日7时35分许,被告王备驾驶苏A×号轿车沿X001线由西向东行至泉水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乡右侧直行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备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其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江宁医院(以下简称江宁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另苏A×号车系被告王备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伤后损失:医疗费6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930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070.7元。被告王备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部分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认为应扣除医疗费部分非医保用药,且原告部分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7时35分许,被告王备驾驶苏A×号轿车沿X001线由西向东行至泉水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直行原告全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全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备负事故主要责任,全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全磊于2012年9月27日至10月8日至江宁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予石膏固定至术后一个半月,平卧板床三个月,禁止下地;2、每月骨科门诊复查,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3、加强营养、护理;4、休息叁个月;5、有情况随诊。期间,全磊产生医疗费6292.7元。另查明,苏A×号车系被告王备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6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4月,原告全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单、收入证明、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王备为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具体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6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双方一致认可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营养期间相关证明,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被告意见,本院酌定480元(12元/天×4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700元(120元/天×10天+50元/天×90天),双方一致认可出院后护理标准为50元/天,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被告意见,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酌定3450元(120元/天×10天+50元/天×4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08元(33509元/年÷12×10÷3),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职业及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明细,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间,有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单佐证,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认定为8212元(29677元/年÷365天×101天)。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原告伤后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结合被告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全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3450元、误工费821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732.7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王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全磊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6970.7元(包含医疗费62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480元)、伤残部分11762元(包含护理费3450元、误工费821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732.7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全磊负担60元,由被告王备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