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长江路支行与方启胜、周阿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长江路支行,方启胜,周阿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4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长江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李黎,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启胜,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被告:周阿妹,女,1978年5月22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长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江路支行)与被告方启胜、周阿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江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建生、陈长源、被告方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阿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长江路支行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装潢住房,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另两被告以其位于南陵县籍山镇华兴花园的房产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放款后,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9999.4元、利息32219.3元(计算至2013年2月6日)及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878℅计算)和罚息(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78℅计算)、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2、原告对抵押物南陵县籍山镇华兴花园房屋处分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方启胜当庭辩称:欠款、抵押均属实,律师费过高。被告周阿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方启胜、周阿妹与原告工行长江路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1年,合同执行浮动利率,即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5.81℅,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执行调整后新的利率;还款方式采取按期还息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被告方启胜、周阿妹)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原告工行长江路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被告方启胜作为抵押人,被告周阿妹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工行长江路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方启胜、周阿妹将其所共有的南陵县籍山镇华兴花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0年元月14日至2013年元月13日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及本合同签订前贷款人根据下列合同对债务人已经享有的债权,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40万元,双方于2010年1月14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1年2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启胜、周阿妹发放了贷款40万元,截止2013年2月6日止,被告方启胜、周阿妹欠借款本金399999.4元、利息32219.3元。另查明,原告工行长江路支行为主张其权利实际发生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长江路支行与被告方启胜、周阿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0万元,被告方启胜、周阿妹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3年12月1日止,欠借款本金399999.4元、利息32219.3元,被告方启胜、周阿妹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工行长江路支行主张要求被告方启胜、周阿妹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自2013年2月7日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工行长江路支行主张要求被告方启胜、周阿妹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符合贷款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被告方启胜、周阿妹以其所共有的房产(南陵县籍山镇华兴花园)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启胜、周阿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长江路支行借款本金399999.4元、利息32219.3元及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执行年利率为7.878℅)和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计算的罚息(执行年利率7.878℅)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长江路支行行使抵押权时,就抵押物南陵县籍山镇华兴花园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方启胜、周阿妹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年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丁曲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