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徐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已近一年,被告至今不愿意生孩子,除非原告给被告10万元,被告才考虑生孩子。被告脾气不好,金钱观念重。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生活在一起,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育有一女,现年20岁,在上大学;被告与前夫育有一子,现年14岁,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良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双方现无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结婚到现在经历了一定的时间,这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打下了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这些矛盾有时是婚姻生活中所不可避免的,也并非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尤其是双方均属再婚,更应当珍惜感情,给予彼此磨砺感情的机会和时间。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正视婚姻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并努力改善,双方矛盾的缓和还是有可能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够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感情,共同经营美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洋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