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一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芮代金与张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代金,张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354号原告:芮代金,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明,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5381492-X。负责人:陶炳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芮代金诉被告张书明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和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代金诉称:2012年11月17日早晨,张书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行至和县石杨镇裕民村委会栗村北路段时,该车保险杠左侧与对向芮代金驾驶的皖12/021**号变型拖拉机保险杠左侧发生碰撞,皖12/021**号变型拖拉机向右侧侧翻到道路西侧的路基下,致使皖12/021**号变型拖拉机驾驶人芮代金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张书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芮代金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5814.6元,护理费113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8958.6元。张书明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垫付了14000元。财保和县公司辩称:对案发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给予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受诉法院在安徽省,应该按当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早晨,张书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从绰庙街道往三岔河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约6时50分,车行至和县石杨镇裕民村委会栗村北路段时,该车保险杠左侧与对向芮代金驾驶的皖12/021**号变型拖拉机保险杠左侧发生碰撞,皖12/021**号变型拖拉机向右侧侧翻到道路西侧的路基下,致使皖12/021**号变型拖拉机驾驶人芮代金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张书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芮代金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芮代金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至2012年11月29日出院。前后住院13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5814.6元。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0日对芮代金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和护理时限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芮代金因交通事故致右侧1-4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45日。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事故发生后,张书明给付了原告方14000元。另查明:张书明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书明,该车在财保和县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6日零时至2012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对芮代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芮代金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共13张),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158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芮代金住院13天,其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可以采纳,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13天×20元/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其营养期限可确定为45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900元(45天×20元/天)。上述1-3项合计为16974.6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其护理期限可确定为20天。其中芮代金住院13天,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1130元(13天×60元/天﹢7天×50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可确定为120天。芮代金要求按每天11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充分,可参照城镇居民务工标准按每天97元计算误工费;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1640元(120天×97元/天)。7、残疾赔偿金。芮代金右侧1-4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芮代金系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系城镇居民,可依照江苏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导致芮代金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可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用。根据芮代金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1300元。上述4-9项合计为78924元。上述1-9项总计为9589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书明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芮代金受伤,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在财保和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芮代金的损失应由财保和县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本案中芮代金的上述1-3项费用16974.6元由财保和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付10000元;上述4-9项费用78924元由财保和县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给付78924元。芮代金的上述1-3项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下余的6974.6元由财保和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974.6元。财保和县公司共计赔偿芮代金各项损失9589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芮代金各项损失95898.6元;原告芮代金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张书明垫付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张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宗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黄兴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