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无锡赫尔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诉侯凤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赫尔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侯凤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无锡赫尔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路大钟寺8号院8号楼427,注册号:110115011567391。负责人王民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月爱,女,无锡赫尔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职员。被告侯凤芹,女,1971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男,基准商贸有限(北京)公司法务。原告无锡赫尔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与被告侯凤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之委托代理人韦月爱与被告侯凤芹之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诉称,侯凤芹于2011年11月25日到我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7日侯凤芹以我单位拖欠工资、未给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离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我单位于每月的27日向侯凤芹支付上月的工资,侯凤芹离职时尚未到发薪日,故我单位并未拖欠工资。侯凤芹入职时未提交社会保险参保资料,且经了解侯凤芹在我单位任职期间有其他单位为侯凤芹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应由侯凤芹个人承担。2012年5月的工资我单位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现我单位仅欠侯凤芹2012年6月1日至6月7日的工资632元。现我单位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确认我单位应向侯凤芹支付的2012年5月1日至6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632元;2、确认我单位无需向侯凤芹支付20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确认我公司应向侯凤芹支付的2012年6月1日至6月7日期间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8元;3、确认我单位无需向侯凤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25元;4、本案诉讼费由侯凤芹承担。侯凤芹辩称,我于2009年5月20日入职北京维新方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方略公司),随后被派遣至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2011年11月25日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与我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我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均未发生变化。鉴于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未按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故我于2012年6月7日提出离职,现我不同意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侯凤芹于2009年5月20日入职维新方略公司,随后被派遣至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2011年11月25日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侯凤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27日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向侯凤芹支付工资。劳动合同签订后侯凤芹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12年6月7日侯凤芹以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侯凤芹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2012年6月26日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向侯凤芹支付了2012年5月的工资2091元。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称侯凤芹在职期间已经有其他单位为侯凤芹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其无法正常为侯凤芹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就侯凤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了核查,结果为:北京中锐博远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侯凤芹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以及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生育保险。侯凤芹以要求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向侯凤芹支付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70元;二、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向侯凤芹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工资338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46元;三、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向侯凤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25元;四、驳回侯凤芹的其他申请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表示同意向侯凤芹支付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7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2)第645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应于每月的27日向侯凤芹支付上个月的工资,而2012年6月7日侯凤芹提出辞职时尚未到双方约定的发薪日,故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经本院核查,侯凤芹与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侯凤芹的社会保险费已由北京中锐博远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缴纳,在侯凤芹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情况下,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确实无法为侯凤芹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因此,未办理社会保险并非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单方原因所致,侯凤芹以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综合以上事实,侯凤芹以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进而要求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于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要求确认无需向侯凤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5月1日至6月7日期间侯凤芹正常工作,故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应向侯凤芹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3382元,2012年6月26日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已向侯凤芹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2091元,工资差额1291元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应予支付。侯凤芹提出辞职时尚未到双方约定的发薪日,故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对于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要求确认无需向侯凤芹20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同意向侯凤芹支付2012年6月1日至6月7日期间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58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赫尔施公司北京办事处同意向侯凤芹支付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7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判决如下:一、无锡赫尔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侯凤芹支付二O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的工资差额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二、无锡赫尔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侯凤芹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七百七十元;三、无锡赫尔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侯凤芹支付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百五十八元;四、确认无锡赫尔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无需向侯凤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五、驳回无锡赫尔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侯凤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千里人民陪审员 徐 群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