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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振林,西安市曲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浅,咸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巨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8月1日登记结婚,此前双方同居生活,1997年5月12日生一子王某甲。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因琐事争吵,夫妻因生意亏损感情淡漠。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日益尖锐,无法共同生活,时至今日,双方分居两年有余,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折磨,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最终不能达成一致,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起诉离婚。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2012年农历7月到8月间双方还在一起同居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婚前系同学关系,1997年2月份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5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在校上学,2001年8月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乾县梁山镇某某村1组建有3间2层楼房1座,门房3间,均为砖混结构;粮食直补款1000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男孩,确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给双方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定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巨征兵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